编者按:“当官发财两条道,当官就不要发财,发财就不要当官”是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的重要论断。在当前社会,个别党员干部学者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问题时有发生,违规兼职取酬者也不鲜见,不仅违纪违法,更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带来的后果不容小觑。
本期“党建微课堂”,我们聚焦《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兼职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明晰我院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违规兼职取酬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筑牢思想防线。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兼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院工作人员兼职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等有关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引导广大干部学者坚守我院"三项共识",营造廉洁从业治学良好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机关职能部门、院属企事业单位、代管单位所有正式录(聘)用的工作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中管干部兼职管理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领导人员,是指我院机关职能部门、院属事业单位的管理六级及以上人员,院属企业、代管单位相当层级人员。免职未办退休和返聘的所局级干部兼职参照领导人员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兼职,是指在我院机关职能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原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国际组织等机构兼任职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取酬,是指兼职单位依据与本人签订的协议,给予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及各种名目的补贴。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兼职活动中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不得发表与中央精神不一致的言论,不得泄露国家和我院秘密,不得从事有损我院声誉和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兼职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兼职行为
第八条 工作人员的兼职分为公益性兼职和非公益性兼职。
公益性兼职:利用本人的知识和技能,在具有公益属性的组织中,以服务和促进公共利益为宗旨,担任职务并从事主责主业相关的志愿性活动,且个人不取酬。
非公益性兼职:不符合上述公益性兼职条件的兼职。
按照组织安排,在院属企业中兼任职务,且个人不领取薪酬,可参照公益性兼职管理。
第九条 在职工作人员严禁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以及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离退休人员经商办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按非公益性兼职管理。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以院外单位(含兼职单位)人员名义公开发表成果。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可适度从事公益性兼职。
原则上,公益性兼职不超过3个。在我院主管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和国际学术组织兼职的,以及离退休人员兼职,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领导人员、在职学部委员、返聘荣休学部委员原则上不得从事非公益性兼职,不得兼职取酬。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从事非公益性兼职,须报院党组审批同意。
其他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从事非公益性兼职的,数量不超过1个,且须履行审批、公示程序。
工作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如兼职取酬,须及时向所在单位全额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收入原则上不得高于其所在单位应发工资的2/3,高出部分上交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领导人员职务发生变动,其兼职管理按照新任职务的相应规定掌握,因原职务行为兼任的职务,须在3个月内辞去。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新的兼职:
(一)工作态度不端正,未完成好本职工作或不积极承担单位安排任务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存在基本合格及以下档次的;
(三)上一年度创新工程绩效考核分数排名未达到所在单位前2/3的;
(四)长期不在岗,在病假、病休、事假期间的;
(五)涉嫌违法违纪正在停职接受审查调查或者等待处理的;(六)经组织认定不适宜从事兼职的。
第三章 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一般应在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1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对兼职岗位及从事工作内容和必要性进行详细说明。申请兼职需提供兼职单位邀请函、机构简介、章程、领导人员名单等材料。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兼职,不得签订兼职协议。审批程序为:
院党组管理干部、在职学部委员、返聘荣休学部委员从事兼职,经所在单位党委(组)会研究同意,征得本单位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由人事教育局审核并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院领导审批,其中,院属单位正职、在职学部委员、返聘荣休学部委员须报院长审批。
离退休所局级领导干部、荣休学部委员从事非公益性兼职,须报人事教育局审核后,报所在单位分管院领导审批。
其他人员兼职,须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报所在单位党委(组)会研究同意。
第十六条 兼职任期届满继续兼职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兼职一般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到国际学术组织或有国(境)外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兼职,须听取国际合作局(港澳台办公室)意见,了解其政治倾向和相关背景,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机构兼职。
第十八条 凡属非公益性兼职,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领导人员兼职情况,须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工作人员不再兼任职务,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建立兼职台账制度,对工作人员兼职情况作好登记备案。院党组管理干部、在职学部委员、返聘荣休学部委员兼职,由人事教育局设立台账。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设立台账。
第二十一条 人事教育局按季度向驻院纪检监察组报送院党组管理干部兼职审批情况。院属单位按年度向人事教育局、机关纪委报送本单位兼职审批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院属单位党委(组)要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兼职行为加强管理,严格审批和公示程序,明确兼职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党委(组)书记为兼职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院属单位纪检组织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兼职申报、审批、管理等进行全过程监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规违纪人员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如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因发表与中央精神不一致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所在单位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兼职活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兼职期间如达不到创新岗位准入条件(符合免检条件除外)或年度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及以下或创新工程绩效考核分数排名未达到所在单位前2/3的,所在单位须立即责令其辞去所有非公益性兼职。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兼职规定情节较轻的行为:
(一)兼职占用工作时间导致履职不力的;
(二)任期届满未经批准擅自继续兼职的;
(三)其他违反兼职规定情节较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兼职规定情节较重的行为:
(一)在兼职行为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发表与中央精神不一致的言论或从事非法活动的;
(二)在职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
(三)被责令停止兼职后拒不执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兼职,不如实报告兼职取酬情况的;
(五)未经批准以院外单位(含兼职单位)人员名义公开发表成果的;
(六)未经允许利用单位成果在外兼职,或挪用单位资源从事营利活动的;
(七)以顾问、代理等隐蔽形式兼职,规避监督管理的;
(八)其他违反兼职规定情节较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兼职有关规定的个人,将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理。对在兼职活动中违反党规党纪的党员,将同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违规性质、主观态度、后果影响等,经认定属于违反兼职规定情节较轻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退出兼职、诫勉等处理;经认定属于违反兼职规定情节较重的行为,给予诫勉、调整职务、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等处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教育局和机关纪委对我院工作人员兼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兼职管理不力的单位,将追究党委(组)书记以及相关管理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兼职管理试行办法》(社科党组字〔2019〕187号)同时废止。
二、【纪法衔接】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人社部发〔2023〕5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2.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4.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5.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6.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7.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经商办企业;
2.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3.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4.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5.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6.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禁止干这些副业!
(源自共产党员微平台)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能否从事副业?”这一话题备受关注。现实中,“揽私活”“赚外快”,违规兼职取酬者也不鲜见。公职人员违规兼职取酬是典型的“既想当官,又想发财”,不仅违纪违法,催生权钱交易和利益输送,更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带来的后果不容小觑。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明确,公职人员开展副业需严格遵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所在单位的管理制度及副业性质综合判定。总体来看,有6类情形需特别注意——合规与否,关键在这几条“红线”。
1.“挂证” 取酬
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考了职称后,挂靠职称证书给公司,比如会计证、统计证、建造师、电气工程师、消防工程师、土木工程师等等。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挂证”取酬是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若以挂证取酬名义收受好处费则涉嫌受贿。挂证行为本身已违反规定,若所挂靠企业出现问题,如工程事故、财务造假,持证人可能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借“理财”名义违规圈钱
党员、干部进行证券投资是正常的经济行为,但不得违规从事相关活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给予相应处分。
3.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给予相应处分。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双方沟通信息、提供便利而收取财物的活动。有的党员、干部虽未直接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但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居间牟利。这也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与民争利的不良风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党员、干部秉公办事,甚至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应当予以党纪责任追究。
4.违规兼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给予相应处分。
这里所称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等。违规兼职,包括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以及经批准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额外利益”,包括薪酬、奖金、津贴,也包括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5.揽私活
利用“公家”资源结交的社会关系“揽私活”,拿着国家发放的薪酬在外“挣快钱”,就是以权谋私、公权滥用,根子在于思想上没有厘清当官与发财的界限。
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等。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本质上也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
6.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这一类别涵盖了除前述具体违规行为外,党员干部在特定情境下可能进行的各类营利性活动。这些行为是否违规,需由党组织和单位结合具体情况、相关规定以及党员干部的职责权限进行综合判定。
哪些副业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去做的呢?
1.体力劳动
如跑滴滴、送外卖等,需利用业余时间且不影响工作,且需提前向单位书面报备并获批准。
2.投稿赚稿费
通过撰写文章、小说、散文等,向杂志、自媒体平台或出版社投稿获取稿费,例如《明朝那些事儿》的作者(公务员身份)通过版税收入数千万元。
3.自媒体运营
开通个人公众号、头条号等平台,分享职场经验、生活技巧等内容,通过流量分成或广告合作获得收入,需注意内容不得涉及敏感话题,收入需申报。
4.专业技能服务
若具备维修、设计、编程等技能,可接小型私活(如家电维修、PPT制作等),需确保服务对象与工作职责无关联。
5.健身/培训教练
若有健身教练、教师资格等资质,可兼职健身房教练或开设线上课程,但需避免利用职务资源招生。
6.农产品种植/养殖
利用业余时间参与家庭农场种植或养殖,销售农产品(如蔬菜、家禽),需注意与工作职责无关联。
注意事项
避免利益冲突:不得从事与职权相关的营利活动(如管辖范围内企业兼职、经营个体户等)。
报备单位:部分单位要求提前报备副业,建议咨询人事部门。
时间管理:确保副业不影响本职工作,避免因疲劳或时间冲突引发纪律问题。